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柜台业务开办机构:
为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公布)、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等规定,现就投资者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条 本通知所称投资者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企业和金融机构。
第二条 本通知所称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可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等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品种,投资者适当性应当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各类债券品种通过柜台投资交易,不需要经发行人认可。
第四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和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的投资者,在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不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投资者,可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和境内托管银行开立债券账户。
第五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自主向投资者提供各类报价交易服务,也可与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合作,向投资者提供各类报价交易服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可通过双边报价、请求报价等多种形式,为投资者通过其柜台投资的债券提供流动性支持。
第六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与发行人、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充分协商,做好债券付息兑付资金划转安排,保障柜台债券付息兑付工作顺利进行,确保投资者及时收到债券付息兑付资金。如遇特殊情况,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
第七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与金融机构通过柜台开展债券回购、债券借贷、衍生品等交易时,可在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统一主协议基础上,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双边协议,也可直接一对一签订双边协议。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为金融机构提供柜台债券业务服务的,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投资、交易量均居前列,且具备健全的内控机制和良好的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结算、资金清算能力。
第八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制定柜台业务规则,建立合理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债券品种与交易品种。
第九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加强柜台业务内控管理和系统建设,做好交易服务全程留痕,严格规范柜台债券交易流转、托管结算、信息安全等相关操作流程,切实防范柜台业务风险。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明确与投资者之间的风险权责关系,充分揭示风险,完善纠纷处理机制,有效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将投资者柜台业务的交易、托管、结算等明细数据信息报送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步将相关信息传输至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本通知修订柜台业务交易结算规则,明确有关数据报送与结算要求,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投资者柜台业务开展情况。
第十一条 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业务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冲突的,适用本通知。
第十二条 本通知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